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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國與中國法院搶奪標準必要專利FRAND話語權? - UDN 聯合新聞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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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楊智傑/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】

※如欲轉載本文,請與北美智權報聯絡

Ericsson和三星電子(Samsung Electronics),因為雙方在4G、5G的標準必要專利的全球範圍授權,在2020年底無法達成協議,故雙方均希望透過法院判決,促成符合FRAND授權承諾之授權內涵。三星電子2020年12月中在中國武漢法院起訴,而Ericsson另外在美國德州東區法院起訴。但三星電子竟請求武漢法院同意下達保全程序,禁止Ericsson在全球其他國家的法院另行訴訟。美國德州東區法院2021年1月11日下達初步禁制令,要求三星電子不可執行武漢法院的禁訴令。由於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往往會洽談全球範圍授權,究竟是由中國法院還是美國法院來判決認定這個全球範圍授權的FRAND授權內涵,竟成了一場中、美法院之間的爭奪戰。

Ericsson和三星電子就4G、5G標準必要專利協商失敗

Ericsson和三星電子兩家行動通訊與手機製造大廠,在2G、3G、4G、5G行動通訊技術都擁有許多標準必要專利。在過去多年,三星電子和Ericsson兩家公司間會簽署全球性專利授權契約,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的交叉授權、互相可使用對方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契約,但這份授權契約的屆滿日為2020年年底。

因此,兩家大公司在2020年開始,就開始協商要更新全球性交叉授權契約的條件。儘管雙方已經努力了一年,但在2020年底將近之前,雙方仍然無法達成協議。

三星電子在武漢法院提起訴訟

由於雙方未能達成協議,三星電子於2020年12月7日在湖北省武漢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法院替其決定全球性的授權條件,包括三星電子各集團公司所製造的通訊產品,針對Ericsson所持有的4G、5G標準必要專利,在公平合理無歧視(FRAND)原則下適用的授權費率。

但是,三星電子12月7日在武漢的起訴動作,並沒有通知Ericsson。12月11日,Ericsson卻在美國德州東區聯邦地區法院提出訴訟。且在當天,Ericsson通知三星電子在美國法院的起訴。

三星電子請求武漢法院裁定,禁止Ericsson在全球其他地方提訴

2020年12月14日,三星電子在武漢法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(Behavior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),要求法院對Ericsson下達禁訴令(anti-suit injunction),禁止其在全世界任何其他地方的法院,對其4G和5G標準必要專利提起訴訟救濟。同時,三星電子進一步申請「延遲送達行為保全申請」,對本案的行為保全申請的相關資料,暫時不送達給對造,直到該行為保全申請裁定正式生效。其理由為,擔心對造Ericsson有很高的可能性會在其他國家的法院,例如美國採取積極行為,以阻礙武漢法院的禁訴令之執行。

12月23日,三星電子提存人民幣5千萬元擔保金,作為禁訴令之擔保。因而,12月25日,武漢法院對Ericsson下達禁訴令,禁止其在任何其他法院(不論在中國或其他國家)透過任何程序,對三星電子各公司或其經銷三星電子所製造之使用到本案4G、5G標準必要專利產品的各公司,申請初步或永久的禁制令救濟或行政措施,並命令相對人其相關事業,若已經提出這類申請,應立即撤回或暫停該等請求。

這項禁訴令的時間效力,將持續到武漢法院的民事訴訟判決生效日為止。如果Ericsson違反武漢法院此一禁訴令,其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章進行裁罰,包括進行罰款。因為之前三星電子要求,在禁訴令下達前均不要送達相關資訊給對造Ericsson,所以武漢法院是在12月25日下達此一保全裁定的同一天,才通知Ericsson。

Ericsson向德州東區法院請求反制武漢法院之保全命令

12月28日,Ericsson向德州東區法院提出緊急單方暫時禁制令(emergency ex part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)之申請,要求禁止三星電子以各種方式介入、阻止Ericsson在美國行使其專利權完整權限的行為,直到德州東區法院對初步禁制令(Preliminary Injunction)進行聽證為止。12月28日上午10點,德州東區法院同意Ericsson之請求,核發暫時禁制令,並指定對於初步禁制令之聽證日期為2021年1月7日。

德州東區法院於2021年1月11日進行聽證後,正式做出了初步禁制令,禁止三星電子利用武漢法院阻止Ericsson在美國的訴訟。

外國禁訴令之審判標準

德州東區法院認為,可以為了保護法院的管轄權而核發禁制令。涉及外國的禁訴令(foreign anti-suit injunction),乃是初步禁制令的一種特殊形式,但是否適合核發此種救濟,最終要取決於禁訴令的特殊考量因素。

第五巡迴法院所採取的標準,一般稱為「Unterweser案因素」,乃是「在『避免騷擾和欺壓訴訟』以及『保護法院管轄權』之需要,相對於遵守國際禮讓原則之需要間」進行權衡。根據Unterweser案因素,是否可禁止外國法院之訴訟,考量因素包括:(1)是否會阻礙下令法院所在國之政策;(2)其是否為騷擾或欺壓(vexatious or oppressive);(3)是否會影響下令法院的對物或准對物管轄(in rem or 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);(4)是否會損及或違反其他衡平原則。

要注意的是,Ericsson並非請求美國法院,禁止在武漢法院的民事訴訟;而是針對武漢法院的「禁訴令」,提出「反禁訴令」(anti-anti-suit injunction)之請求,或可稱為「反干擾禁令」,亦即請求三星電子不要執行武漢法院的禁訴令,以干擾美國法院的管轄權。

德州東區法院指出,過去第五巡迴法院並沒有處理過本案這種特殊的「反干擾令」,而前述的Unterweser案考量因素,通常是適用在禁訴令,而非本案這種「反干擾令」。但法院認為應該差不多,故一樣適用這個標準來處理本案。

【詳細內容請見《北美智權報》278期;歡迎訂閱《北美智權報》電子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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February 04, 2021 at 01:21P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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